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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结果公告-宜春市不动产登记项目建设(多功能申报、自助打证、便携式智能缮证终端)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省份
业主单位 业主类型
总投资 建设年限
建设地点
审批机关 审批事项
审批代码 批准文号
审批时间 审批结果
建设内容

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一、项目编号:  中心集采-YC2023-057        
二、项目名称:  宜春市不动产登记项目建设(多功能申报、自助打证、便携式智能缮证终端)    
三、相关当事人
当事人1: 武汉民为技术有限公司
地 址: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北斗路6号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新区1期1.1期A1栋13层4号(自贸区武汉片区)  
当事人2: 宜春市自然资源局
地 址: 宜春市市民服务中心二楼不动产登记中心  
当事人3: 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地 址: 宜春市宜阳大厦中座433室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并于2024年1月5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结束。该项目已签订采购合同并已履行。
投诉事项:采购项目商务评分中关于“类似业绩”的评分标准设置不合理,存在歧义,采购人宜春市自然资源局在质疑回复函中的回复内容不符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不符合采购文件采购需求、曲解质疑供应商的质疑请求。
事实依据1:回复内容第一段第三行“评分项中未限制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仅将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本项目核心产品为:自助申报终端,自助打证终端、便携式(或移动式)智能缮证终端。本项目对于同类业绩定义为:“政府部门不动产业务登记自助设备类项目,并且合同中须同时包含自助申报终端、自助打证终端、便携式(或移动式)智能缮证终端)”。据此可知,采购人所要求的“政府部门不动产登记自助设备”已限定了特定行业,为不动产登记相关行业。
事实依据2:回复内容第二段“本项目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投标人业绩合同,同时包含“自助申报终端、自助打证终端、便携式智能缮证终端”,部署在不同场景中进行应用,需保证各终端之间数据互联互通”不属于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内容,采购文件中未要求各终端之间数据互联互通。
事实依据3:回复内容第三段,采购人仅截取我司质疑请求中一句话做出解释,并非我司质疑函内容和质疑请求所表述意思。
事实依据4:我司就质疑回复于2023年12月25日(我司收到质疑回复日期为2023年12月24日,周日)致电采购人,恳请采购人针对我司质疑事项发布澄清公告,就歧义内容给予明确的解释。采购人答复已做质疑回复,具体以专家评判为准,采购人不仅不解决质疑事项,且将问题推给评标专家。
投诉请求:采购人就我司质疑事项,发布澄清公告,做出明确具体的解释。类似业绩中关于“合同中需同时包含自助申报终端、自助打证终端、便携式(或移动式)智能缮证终端”,是指一份合同中须同时包含采购需求的三款设备,还是多份合同包含采购需求要求的三款设备即可。如若要求一份合同中须同时包含采购需求的三款设备,恳请采购人依据法律法规给出合法合理的解释,为何必须满足此要求来证明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履约能力。
被投诉人称:
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六、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由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宜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宜春市自然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履行政府行政职能,承担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本项目招标采购的核心产品(详见事实依据1)均为不动产登记自助服务的专用终端设备,不动产登记自助服务设备的采购主体仅为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所以本项目并非限定特定行业。
2.招标文件中第三部分采购需求第五条明确要求(详见事实依据2),在本次采购的终端设备中,任一台设备均可登陆终端管理后台,对各终端的业务办理及终端运行状态等进行管理,业务办理记录查询导出等功能。根据上述采购需求要求,本次采购的终端设备都需纳入统一的后台系统管理,并且每台终端设备都需要能够登录管理后台,因此,只有各设备终端之间数据互联互通,才能实现终端设备的数据在统一后台进行管理及在任一台终端设备登录。
因此,本项目类似业绩评分项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55条(详见法律依据2)的规定,根据国库司答复(详见事实依据3),将项目核心产品设为类似业绩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质疑回复内容符合法律和采购需求要求,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详见法律依据3)规定的情形。
事实依据1:招标文件第三部分采购需求中“备注说明:在采购清单一览表中标注★的产品为本项目核心产品,本项目核心产品为不动产多功能申报终端、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自助打印终端、便携式智能批量缮证终端。”
事实依据2:招标文件第三部分采购需求第五条其他需求的第3点设备管理后台要求,即“所有设备共用统一管理后台,同一网络环境下,可在其中任一设备端登陆。需要输入管理员账号密码进行管理及操作。可查看所有档案查询、打印记录,证明、证书打印的记录,人证比对记录、现场照片等记录,记录可以通过搜索选择。能统计局域网内所有证书打印终端所打印的统计数据。管理端程序能够远程监控每台自助终端当前状态(正常、离线等),所有打证书统计数据的导出报表功能。”
事实依据3:财政部国库司留言(留言编号:7677-3620416)回复,如非限定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仅将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并提交相关说明:
1.宜春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履行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承担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在本次公开招标项目中采购的核心产品不动产多功能申报终端、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自助打印终端、便携式智能批量缮证终端,均为不动产登记自助服务的专用终端设备,用于不动产权属自助查询、不动产登记自助申报、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自助打印等便民自助服务,满足群众自助业务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的政府公共服务产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即不动产登记服务功能的自助设备仅以政府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采购主体进行采购。若投标人提供的类似业绩为非政府部门不动产登记类自助设备的,则无法佐证其能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功能。因此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要求类似业绩为“政府部门不动产业务登记自助设备类项目”并非限定特定行业。
2.本项目采购的终端设备当中,“不动产多功能申报终端、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自助打印终端”是用于宜春市不动产登记社区(乡镇)便民服务网点建设项目,部署在社区(乡镇)便民服务网点、政务服务大厅等不同场景中进行应用;“便携式智能批量缮证终端”是用于商品房交房即交证场景的移动缮证终端设备。
在招标文件第三部分采购需求第五条其他需求的第3点设备管理后台明确要求,“所有设备共用统一管理后台,同一网络环境下,可在其中任一设备端登陆。需要输入管理员账号密码进行管理及操作。可查看所有档案查询、打印记录,证明、证书打印的记录,人证比对记录、现场照片等记录,记录可以通过搜索选择。能统计局域网内所有证书打印终端所打印的统计数据。管理端程序能够远程监控每台自助终端当前状态(正常、离线等),所有打证书统计数据的导出报表功能”。
即可通过本次采购的其中任意一台终端设备上登陆管理后台,可实现远程监控管理其他每台自助终端的运行状态,并查看各终端的不动产档案查询、打印记录,证明、证书打印的记录,人证比对记录、现场照片等记录;并可导出相关统计数据的报表。由此可见,各终端之间需要数据互联互通是必要条件。
3.采购需求调查情况
针对本项目采购产品,我单位于2023年6月对采购需求进行了相应的市场调查,多家企业有相关不动产类自助设备的生产销售能力,有自助申报终端、自助打证终端、便携式缮证终端等类似设备的销售业绩,且能满足本次采购需求的设备要求。
相关当事人称:本次投诉内容的回复以宜春市自然资源局(采购人)为准。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1.投诉人投诉事项主要内容为采购文件中“类似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不合理,存在歧义。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第(四)项“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第(八)项“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定情形,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投诉请求采购人澄清“是指一份合同中须同时包含采购需求的三款设备,还是多份合同包含采购需求要求的三款设备即可”,“如若要求一份合同中须同时包含采购需求的三款设备,恳请采购人依据法律法规给出合法合理的解释,为何必须满足此要求来证明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履约能力”。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的规定,投诉人投诉事项集中焦点为采购文件中“类似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是否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但投诉所请求的主张为要求采购人澄清业绩合同的定义并采购人所定义的业绩合同要求所具合法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采购人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管其对设定“类似业绩”作何种解释也不具合法性。因此,投诉人投诉主张与投诉事项不具相关性,投诉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2.本项目为货物类采购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的规定,采购人将采购需求中明确的核心产品相关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不违反法规规定。
3.本项目采购文件中,采购人将“类似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未设定作为资格、技术或商务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规定情形。
4.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不动产多功能申报终端、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自助打印终端、便携式智能批量缮证终端”等特殊性质产品,客观上只用于政府部门,不属于可以广泛应用的产品,属于采购项目特点所决定。采购文件“类似业绩”评审因素中,未发现有指定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规定情形。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以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七条“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和第九条第三款“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的规定,采购文件中载明采购需求“第三部分采购需求一、技术要求(五)其他需求3.设备管理后台:所有设备共用统一管理后台,同一网络环境下,可在其中任一设备端登陆”。采购文件载明的采购需求为采购人客观所需,投诉人未提供采购需求不合法的证明材料,也未主张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合法。
因此,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设定“合同中须同时包含自助申报终端、自助打证终端、便携式(移动式)智能缮证终端”评审因素,审查未发现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规规定的情形。投诉人主张采购人设定“类似业绩”评审因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投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
同时,本机关在投诉审查中发现:
1.采购文件“类似业绩”评审因素,载明“投标人提供2019年1月1日至开标当日(以验收时间为准)投标人完成过同类业绩(同类业绩是指:政府部门不动产业务登记自助设备类项目,并且合同中须同时包含自助申报终端、自助打证终端、便携式(移动式)智能缮证终端),每提供一项业绩得2.5分,最高10分”,在评审过程中,只有一家供应商提交了同时含有以上三项产品的业绩合同且得分;其他参加投标的多家供应商提交了含有以上三项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业绩合同,均未得分。同类业绩的设定要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的数量,以确保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该评审因素设置不合理。
2.在评审因素中载明“便携式(移动式)智能缮证终端”,在采购需求中表述为“便携式智能批量缮证终端”,未发现“便携式”与“移动式”相互关联或同一性的表述,评审因素表述不规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投诉人《投诉书》及所附材料
2.被投诉人《关于宜春市不动产登记项目建设(多功能申报、自助打证、便携式智能缮证终端)项目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及所附材料
3.相关当事人《关于宜春市不动产登记项目建设(多功能申报、自助打证、便携式智能缮证终端)项目投诉事项的答复函》
4.本项目招标文件
5.本项目评标报告书
6.本项目投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电子版)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投诉事项不成立。
责令采购人就采购文件评审因素设定不合理、表述不规范的问题限期整改。
六、其他补充事宜
如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起60日内依法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春市财政局
202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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