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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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省份 | ||
业主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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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类型 | |
总投资 | 建设年限 | ||
建设地点 | |||
审批机关 | 审批事项 | ||
审批代码 | 批准文号 | ||
审批时间 | 审批结果 | ||
建设内容 |
处罚信息-供应商-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诚信记录 | |||
企业类别: | 供应商 | 诚信类型: | 处罚信息 |
企业名称: | 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 ||
企业地址: |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49号4层416室 | ||
处罚理由: | 在对2024年6月12日收到的对“兰州理工大学通勤车辆服务采购项目第二次”〔项目编号:2024zfcg00366〕监督检查申请所涉事项进行核查时,发现中标供应商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具体为: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显示达标等级为一级,而实际上该供应商仅具备达标等级为二级的证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 ||
处罚结果: | 对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采购金额千分之五即1192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 ||
文号: | 甘财采处(2024)44号 | ||
主管单位: | 甘肃省财政厅 | ||
处罚日期: | 2024-07-16 | 处罚开始时间: | 2024-07-16 |
处罚结束时间: | 2025-01-15 | 行政区域: | 甘肃省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财采处(2024)44号 项目名称:兰州理工大学通勤车辆服务采购项目第二次 项目编号:2024zfcg00366 项目预算:238.56万元 一、当事人 当事人(中标供应商):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49号4层416室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机关依法对2024年6月12日收到的对“兰州理工大学通勤车辆服务采购项目第二次”〔项目编号:2024zfcg00366〕监督检查申请所涉事项进行了核查,发现中标供应商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具体为: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显示达标等级为一级,而实际上该供应商仅具备达标等级为二级的证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及其具有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原件等证据证实。 就中标供应商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规定,对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但鉴于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主动放弃中标,其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且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我机关查清事实,故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采购金额千分之五即1192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已向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了我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详细听取了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三、处罚结果 综上所述,就中标供应商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对兰州新都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采购金额千分之五即1192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缴纳罚款具体事宜,请联系我机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联系人:高进;电话:0931-8899962。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甘肃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我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甘肃省财政厅 2024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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