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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供应商质疑答复指导意见的通知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省份
业主单位 业主类型
总投资 建设年限
建设地点
审批机关 审批事项
审批代码 批准文号
审批时间 审批结果
建设内容

各市直预算单位、县(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结合具体业务实践,我局制订了《供应商质疑答复指导意见》,现予公布实施。



附:供应商质疑答复指导意见





2023年4月4日






供应商质疑答复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询问、质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参与我市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采购人、代理机构在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受理和答复询问、质疑。

第三条答复询问、质疑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正公平、简便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五条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代理人提出质疑的,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供应商质疑实行实名制。质疑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进行虚假和恶意质疑。

第七条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答复质疑时不得向质疑人和被质疑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询问

第八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如认为采购文件表述有歧义或表述不清,或了解本公司投标被拒绝详细理由等事项,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询问。

第九条采购人、代理机构在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答复询问供应商。

第十条如供应商询问事项涉及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不予答复,向供应商说明理由和依据。

询问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第三章质疑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一条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

第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中载明的接收质疑函方式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通过电子采购系统提出的,提出时间以系统记录的成功提交时间为准;通过邮寄、快递方式提出的,提出时间以邮寄件上的寄出邮戳时间、快递件上签注的寄出时间为准。

质疑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的,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十三条供应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对于发布采购文件更正公告的项目,潜在供应商对更正事项提出质疑的,应当在更正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对未发生变更的采购文件内容进行质疑的,期限起算时间为首次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十四条一份质疑函只能针对一个项目提出质疑,且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应当一次性提出。质疑供应商对一个项目的不同包提出质疑的,应当将各包质疑事项集中在一份质疑函中提出。

第十五条质疑函应当使用中文。供应商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的名称(或姓名)、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

(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

(四)事实依据及依据来源;

(五)必要的法律依据;

(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质疑函存在以下情形的,采购人、代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质疑主体不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供应商自身权益未受到损害的;

(三)供应商超过法定质疑期提出质疑的;

(四)质疑函未按要求签署或盖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形的。

供应商递交的质疑函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相关要求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供应商需更正或补充的内容。供应商未在质疑期限内递交更正、补充材料或重新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供应商以质疑函形式递交,但无具体、明确质疑事项,实质内容为询问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可视为书面询问受理并及时告知供应商,后续事宜按照询问答复流程办理。



第四章质疑的答复

第十八条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法定期限内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供应商多次更正或补充质疑材料的,以最后一次收到材料的时间为准。

第十九条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三)质疑事项和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质疑答复人名称;

(六)答复质疑的日期。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针对采购文件通用条款、采购程序的质疑答复主体应当为代理机构。针对采购需求、评审标准的质疑答复主体应当为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协助配合,采购人应当针对质疑事项逐一进行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书面材料须加盖单位公章。

必要时,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召开质疑论证会,邀请或随机抽取行业专家进行论证,采购人可以选派代表出席论证会介绍情况并参与讨论,代理机构可以通知相关供应商参会。

第二十一条针对采购结果的质疑由代理机构先行复核,如发现响应文件内容可能不符合或无法从形式上判断是否符合采购文件要求,以及可能存在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对客观项判定错误等情形的,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召开质疑复核会。

原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有义务协助代理机构复核质疑事项,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质疑复核会原则上应有过半数原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成员出席。因特殊情况,在质疑答复的法定期限内无法召集过半数成员现场复核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征求未出席人员意见,邮件内容打印页面及短信、微信截屏打印存档备查,并在复核报告中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出席质疑复核会的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就复核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对质疑的问题逐一进行正面答复。复核报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结论,由出席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持不同意见者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质疑论证会、复核会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参会的采购人代表及供应商均不得干预专家独立做出结论。

第二十五条质疑复核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复核范围不得超出质疑事项;

(二)复核依据一般为采购文件、响应文件和评审资料,原则上不在复核环节开展质证和调查取证等活动;

(三)除法定情形外,不得改变中标、成交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复核意见作为参考。

第二十六条经复核,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采购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对以下情形提出质疑的,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进行重新评审: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函告采购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质疑答复结果通过电子采购系统、现场领取、邮寄、传真等适当方式送达质疑供应商和相关当事人。必要时,代理机构可以就质疑答复结果与质疑供应商进行现场或电话沟通。

因质疑供应商所留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因质疑供应商原因导致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质疑供应商主动放弃知晓质疑答复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质疑答复工作结束前,质疑供应商需要撤销质疑的,可以通过电子采购系统直接撤销或向代理机构提交质疑撤销函。提交质疑撤销函,质疑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质疑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公章。质疑撤销后,质疑答复工作终止。

第三十条质疑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或恶意质疑,采购人、代理机构有权对质疑供应商行为进行公开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函告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对质疑供应商进行处罚: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非正当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正当性存在明显疑问,质疑供应商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正当的,视为以非法、非正当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质疑函和答复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二条本指导意见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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