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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理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省份
业主单位 业主类型
总投资 建设年限
建设地点
审批机关 审批事项
审批代码 批准文号
审批时间 审批结果
建设内容

会理县财政局 投诉处理决定书
系统发布时间:2021-05-28 09:19
                                                     会理县财政局
                               投诉处理决定书
    投诉人: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MA69X6XU8F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公园路一段189号锦上城21栋1单元19楼1905号
    被投诉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
    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鹿厂镇西北街
    原投诉事项为: 投诉人因不满意鹿厂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5日对“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太阳能杀虫灯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5134252020000689)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投诉,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会财采决〔2021〕2号)。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决定书不服,向凉山州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5月11日收到凉山州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凉财复决字[2021]2号),我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会财采决〔2021〕2号)被凉山州财政局撤销,责令我机关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投诉事项1: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投诉人称:该项目于2020年10月19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挂出公告。重庆昂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3日提出质疑(质疑联系人:段金荣),采购人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10月30日依法给予回复,回复内容:不属于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故质疑事项不予受理。四川万光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7日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质疑(质疑联系人:段金荣),采购人于2020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10月30日依法给予回复,回复内容:并不存在指向特定产品,质疑事项不成立。
    在法定的质疑期和投诉期内,除了上述2次质疑外,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查询得知并未有其他质疑和投诉。该项目于2020年11月17日开标,在2020年11月19日通过四川省政府采购网查询得知,我单位为中标企业,中标通知书发出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我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截止目前,相关单位未向我方出具暂停采购活动的通知,依法应于2020年12月19日前签订合同。
    针对投诉事项1,采购人给予的回复为“在发出中选通知书后,收到四川万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疑……”,经查询四川省政府采购网,并未查询到采购人提到的质疑。至于采购人在回复中提到的“前来协商合同签订事宜的人员,自始至终未出具有效的委托证明材料……”,该人员是带着公司法人签字和盖章的合同以及委托书与采购人协商,并非由他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同时采购人是认可了该人员的合法身份之后才与之沟通后续事宜的,有质疑回复“贵公司与我单位联系后……”为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一条第五点: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投诉事项2:无正当理由遭遇采购人宣告废标
    投诉人称:采购人的废标理由有以下四点:
    1.检验报告的档案保存期为6年,检验报告为复印件,未由生产产商加盖鲜章或出具证明证实真实性;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2017修订)现行有效》的制定问题;
    3.依据招标文件技术参数第一条“采用频振诱控技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认定我单位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4.认定我单位无法保证所提供产品参数满足采购人使用需要;
    我单位对采购人的废标理由作出相关解释:
    针对第一点:经咨询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得到的回复为:档案保存期与检验报告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并无关联;我方提供的检验报告上面并没有被检测机构标注有效期(请查验我方的投标文件):我方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是完全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的,《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太阳能杀虫灯采购项目》第六章,第二点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并未要求生产厂商加盖鲜章或出具证明证实,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依据该条理由废标,事实依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鉴于对采购人负责的态度,我方可按采购人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针对第二点:会理县鹿厂镇人政府提到的关于标准制定和复审周期的问题,该条法律适用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制定,主体为国务院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而太阳能杀虫灯的国家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并不适用。同时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以“标准的复审期一般不超过5年”为由,认定我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有效期也只有5年,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具有极强的主观猜测性,事实依据不足。
    针对第三点:招标文件技术参数第一条“采用频振诱控技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本条参数的意思是所投产品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提供检验报告作为佐证。我单位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了《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太阳能杀虫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要求。相关单位可以组织评审专家核实我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内容能否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同时也请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明确指出我们不能满足哪一条国家现行标准的参数。
    我单位在已经提供检测报告,并且能够证明产品满足国家现行标准的情况下,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却要求我们必须提供2017年国家标准为依据的检验报告,同时作为废标理由,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政府采购市场,对我单位实行歧视待遇。
    如果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提出“采用频振诱控技术,符合国家相关现行标准(提供2017年国家标准为依据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那么我公司肯定会在投标文件中按照要求提供。同时,2017年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无法体现招标文件第二条相关技术参数;
    第3点:高压电网撞击面积:≥0.15㎡(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7点:整灯功率≤35W(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8点:电网为螺旋绕制,中间无接头(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10点:电网电压:≥2200V(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12点:工作时不得有电弧现象(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
    该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我单位在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肯定提供得分最高的检验报告作为佐证。鉴于对采购人负责的态度,我单位亦可提供2017年国家标准为检验依据的检验报告供采购人查验。
    采购人在编制采购需求的时候应当完整、明确,在中标以后再以此为理由废标已经涉嫌违规违法。
    针对第四点: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如果认定我方所供产品不符合你方需求,可以提请相关监督部门指定检验机构对我方所供产品进行检验。同时认定中标结果无效的主体应该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在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擅自猜测,主管判定,并出具废标通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针对投诉事项2,采购人给予的回复为“我单位2021年1月14日在政府采购网公告的结果更正公告附件中已作出详细说明,因贵公司投标资料与现行国家标准以及招标文件相悖……”,我单位在质疑函中明确解释了我单位的投标资料是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请相关部门核查我单位的投标资料和招标文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扰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一条第三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第二点: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七条第一点: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6.《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被投诉人鹿厂镇人民政府称:
    关于投诉事项1,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声明:授权钟川磊、经理(被授权人姓名、职务)为我方“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太阳能杀虫灯采购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等一切事宜。而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向我单位提供过新的授权代表委托书,派往我方人员为岳良平,不是投标文件中的授权人钟川磊,因此没有签订采购合同。
关于投诉事项2,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第六章 招标项目技术、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条款及其商务要求。二、采购数量及参数要求:太阳能杀虫灯技术参数★1.采用频振诱控技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提供检测报告复印件);四、质量要求:2.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标准,以及本项目招标文件及技术协议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太阳能杀虫灯检验报告为GB/T24689.2-2009标准下的检验报告,该标准已于2018年正式被GB/T24689.2-2017标准代替,检验报告已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招标文件要求,因此对该项目采购活动进行废标处理。
    四川名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
    关于投诉事项1、2,我公司受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采购太阳能杀虫灯项目,采购人于2020年10月10日于我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2020年10月16日,由我公司组织专家对项目参数、评审方式及其他商务要求等进行需求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编制了正式招标文件于2020年10月19日进行挂网采购。采购人于2020年11月18日确定中标单位,我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发出中标公示并同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为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金额登录即可免费查看.00元。且注明了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到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2020年11月20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更正内容为“原中标公告中中标金额“100935元”现更正为“登录即可免费查看元”;于2020年11月30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更正内容为“主要成交标的信息:“鹤壁多佳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更正为“鹤壁佳多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其余不变;
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采购人发给我公司关于“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太阳能杀虫灯采购项目进行废标处理的通知”的函,我公司根据采购人的函,且于当日向会理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了“四川名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鹿厂镇人民政府杀虫灯采购项目进行废标处理的报告”并于2021年1月14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更正内容为“由于本项目受到质疑投诉,采购人暂停了合同签订,对整个采购活动进行查证,查证中发现中选单位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检验依据为GB/T 24689.2-2009, 检验单位为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联系检验单位并得到回复,检验机构的档案保存期为 6年,中选单位的检验资料已过档案保存期,所有检测档案资料在检验机构处已进行销毁。同时中选单位检验报告的送检主体为生产厂商(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为复印件,并未由生产厂商加盖鲜章或出具证明证实报告的真实性,以上因素导致采购人无法查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目前太阳能杀虫灯的检验依据(国家标准)已更新为 GB/T 24689.2-2017,对此,采购人就相关情况咨询了行业主管部门,证实中选单位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确实不属于现行的国家标准,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 修订)现行有效》,该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同时我单位在招标文件 第六章 招标项目技术、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条款及其他商务要求中明确规定,第一是采用频振诱控技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该条款属于实质性条款,不允许出现偏离,否则视为无效投标处理;第二是在质量要求中明确规定,货物必须符合或者优于国家标准,以及本招标文件及技术协议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按照规定,参选企业应该提供现行标准下(GB/T 24689.2-2017)的真实有效的检验报告供采购人查验,但参选文件中的检验报告已被新标准代替,显然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违背采购文件的相关规定, 且无法保证所提供产品参数满足采购人使用需要,更无法保证采购人权益。为保障产品质量,保证采购人合法权益,现采购人按照程序对该采购项目进行废标处理”。
    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四川名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会理县鹿厂镇人民政府太阳能杀虫灯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5134252020000689)公开招标采购公告。
2020年11月19日,四川名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涉案项目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1月14日,四川名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涉案项目结果公告更正公告。
    投诉书的相关供应商,经审查不属于关联供应商。
    涉案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第六章 招标项目技术、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条款及其商务要求。二、采购数量及参数要求:太阳能杀虫灯技术参数★1.采用频振诱控技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提供检测报告复印件);四、质量要求:2.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标准,以及本项目招标文件及技术协议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
中标单位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太阳能杀虫灯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检验依据为GB/T24689.2-2009,检验单位为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经审查,涉案项目的“太阳能杀虫灯技术参数”第一条“★1.采用频振诱控技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该条款属于带★的实质性条款,投标单位应完全满足,不允许出现偏离,否则视为无效投标处理。根据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答复:“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编号132092报告中检验依据GB/T24689.2-2009已被GB/T24689.2-2017标准替代,原检验依据标准非现行有效标准”。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不符合国家现行有效标准,已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项目招标文件、采购公告、中标公告、更正公告;
    2、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疑函》《投诉书》;
    3、本机关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投诉答复通知书》;
    4、四川名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答复书》;
    5、鹿厂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关于太阳能杀虫灯采购项目投诉的说明》及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
    6、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关于对会理县财政局检验报告核实申请的答复》;
    本机关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质疑事项不满足《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章第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范围,故投诉不成立(另案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2,“无正当理由遭遇采购人宣告废标”,四川农兴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不满足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应作为无效投标。采购人对本涉案项目进行废标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投诉事项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投诉事项1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投诉不成立;投诉事项2投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
    如果相关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本决定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凉山州财政局或会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会理县财政局
                                                 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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