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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平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窗帘布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省份
业主单位 业主类型
总投资 建设年限
建设地点
审批机关 审批事项
审批代码 批准文号
审批时间 审批结果
建设内容
投诉人: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闸村
被投诉人:平阳县人民医院
地址: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112号
相关供应商:浙江梵煌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东西大道南侧1号楼1楼
投诉人因对平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窗帘布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PYCG180921167,以下简称本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该投诉并正式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诉称:1.中标单位提供的投标样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2.评委的评标流程存在很大的漏洞,未做到公平公正;3.投诉中标单位的诚信度和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并且违反了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政府采购资格条件。
被投诉人答复称:1.投诉人未明确中标单位到底是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哪一条实质性条款,投诉事项明显依据不足,投诉人认为中标单位的投标样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但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投诉事项显然证据不足,假设投标样品的部分参数与检测报告有差异,也不能直接就能认定投标无效,招标文件无此条款;2.招标文件未要求评委必须对每一家供应商的样品都要进行阻燃测试,评委可根据自身专业判断,对部分存疑的样品作阻燃测试,因此未对全部样品进行阻燃测试,并不违反政府采购招标流程,投诉事项明显依据不足;3.投诉人质疑中标单位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仅以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关于对浙江梵煌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来推测中标单位虚假投标,投诉事项证据不足,同时投诉人认定中标单位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不足。
相关供应商答复称:1.其提交的投标样品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2.余杭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已于2017年7月12日期满,其符合本次政府采购资格条件;3.其投标文件资料全部真实有效。
本机关调查查明:
(一)本项目基本情况
本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编号:PYCG180921167),于2018年9月21日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公告;于2018年10月10日发布更正公告;于2018年10月25日在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了开标评标会议。截至2018年10月25日下午2点30分,共有大爱遮阳商城有限公司、浙江梵煌实业有限公司等7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经本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浙江梵煌实业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经采购单位确认,于2018年10月29日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结果公告。投诉人于2018年10月30日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质疑回复。投诉人对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
(二)投诉事项的调查
1、针对投诉人诉称的投诉事项1:投诉人认为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样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并认为其违反了实质性条款。
经本机关核查,根据《浙江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字[2007]2号)规定:“采购文件中必须明确并细化有关采购需求标准、报价内容及要求、评标成交标准、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要求供应商作实质性响应的有关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等醒目标识予以明示;没有标明的应视为非实质性条款。”并且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一条第9款规定:“本次招标文件中,带有‘▲’标注的有关技术和商务条款要求供应商做实质性响应,供应商要特别加以注意,必须对此回答并完全满足这些要求。否则若有一项‘▲’的指标未响应或者不满足,将按投标无效处理”。而招标文件中未对投诉人提及的投标技术参数加注▲标注,投标产品参数未列为实际性条款。同时,招标文件针对投诉人所提的参数在第二部分第二条明确:“以下所有参数是为了对拟投标的货物的技术指标和功能要求更好的说明,品牌型号仅供参考,欢迎其他能满足本项目技术要求且性能相当的产品参加。产品性能是否相当由评标委员会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认定”,在本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未因中标供应商投标产品技术参数偏差而否决其投标。投诉人投诉事项1不成立。
2、针对投诉人诉称的投诉事项2,投诉人认为评委的评标流程存在很大的漏洞,未做到公平公正。本项目投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投标文件中须提供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等相关证明资料对投标产品参数给予佐证,评标办法亦未要求评标委员会需对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样品进行阻燃测试,投诉人认为评标委员未按要求对各单位需要进行现场阻燃检测的样品进行检测属于评标流程漏洞,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投诉人投诉事项2不成立。
3、针对投诉人诉称的投诉事项3,投诉中标单位的诚信度和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并且违反了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政府采购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人对中标单位的诚信度和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事项缺乏依据。同时,中标供应商曾在2016年7月1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处14814.64元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该行政处罚并未达到重大违法记录标准,且中标供应商参加本项目投标时已不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内。投诉人投诉事项3不成立。
综上,本机关认为,投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第(二)项规定,依法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阳县财政局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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